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关洪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5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1号


   罪犯关洪生,男,满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关洪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关洪生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
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关洪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关洪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洪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关洪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关洪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洪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关洪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6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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