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韩朝云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5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2号


   罪犯韩朝云,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301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韩朝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韩朝云服判,不
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8月1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
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韩朝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韩朝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朝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
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
极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韩朝云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
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韩朝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朝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朝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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