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4号
罪犯孙久华,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孙久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1 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1
523元。孙久华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67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将
孙久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
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孙久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孙久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久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
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
极参加生产劳动,为监区创造生产产值作出了积极努力,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孙久华的
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孙久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久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久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