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沙占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0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沙占军,男,汉族,1951年7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沙占军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4
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沙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沙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沙占军系病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
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沙占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沙占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沙占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沙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