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1号
罪犯曲宝珠,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宝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曲宝珠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黑刑
三复字第6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9月9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曲宝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曲宝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宝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限制其减刑。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曲宝珠没有故意犯罪,无重
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曲宝珠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宝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曲宝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