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隋生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0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5号


   罪犯隋生田,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生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臣、杨立勇、杨丽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
288.40元。隋生田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隋生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隋生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隋生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
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隋生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隋生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隋生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隋生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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