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3号
罪犯祁殿明(曾用名祁鹏飞、祁小明),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
省肇东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少初字第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祁殿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琴、杨晨昊、张凤娟、杨长春经济损失人
民币106
423元。祁殿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8)黑刑二终字第64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殿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42
号刑事裁定,将祁殿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
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祁殿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祁殿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祁殿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
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罪犯祁殿明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祁殿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祁殿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祁殿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3年4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