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振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0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1号


   罪犯王振良,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80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李国才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振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振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执行期间,罪犯王振良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振良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王振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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