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6号
罪犯王志荣(曾用名张立平),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小
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255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个人全部财产
。王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
决,认定被告人王志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将王志荣
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志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志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
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志荣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
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志荣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荣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志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