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进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1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1号


   罪犯李进生,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小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52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李进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进生不服
,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进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进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李进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进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进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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