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7号
罪犯王国辉,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无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于芹、于光因被害人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91
941元。王国辉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
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国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国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
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国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国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国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