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辉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3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38号


   罪犯王辉,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
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王辉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辉服判,不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王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王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王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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