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金国潭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4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35号


   罪犯金国潭,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小学文
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国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金国潭不服,提
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浙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刑四复30216476号
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金国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将金国潭的刑罚减为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金国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金国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国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
分子,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
,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金国潭的改造考核成绩符
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金国潭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国潭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金国潭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国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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