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邓金明,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金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启昌、姜启明、姜启桥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36.2
0元,邓金明承担48
436.20元。邓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
浙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金明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黑
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将邓金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
,于同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邓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邓金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
任务。罪犯邓金明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邓金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金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邓金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