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常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4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2号


   罪犯常超,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70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常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常超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常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常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服
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常超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常超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超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常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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