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段洪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5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0号


   罪犯段洪志,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2011年6月1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65号
刑事判决,认定段洪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段洪志服判,不上诉。201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复字第65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
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段洪志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1号


   罪犯鲁长胜,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2011年5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3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鲁长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鲁长胜服判,不上诉。201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复字第58号刑事
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
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鲁长胜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2号


   罪犯张国军,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国军犯抢劫、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国
军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改
判张国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
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国军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3号


   罪犯汪孟良,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刑一初字第4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汪孟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汪孟良
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改判
汪孟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
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汪孟良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4号


   罪犯李久胜,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2011年3月9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
刑事判决,认定李久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久胜服判,不上诉。201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复字第42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
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久胜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5号


   罪犯王金波,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200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4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金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金
波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改判王金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
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金波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14号


   罪犯谯彬,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1年9月16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2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谯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谯彬服判,不上诉。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三复字第63号刑事
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谯彬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15号


   罪犯付丛怀,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41号
刑事判决,认定付丛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付丛怀服判,不上诉。201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三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付丛怀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16号


   罪犯孙贵金,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1年7月21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2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贵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孙贵金服判,不上诉。201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1
)黑刑三复字第5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贵金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刘晓刚,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2011年7月1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72号
刑事判决,认定刘晓刚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晓刚服判,不
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晓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21号


   罪犯高向明,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2011年7月2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74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高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高向明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7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向明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22号


   罪犯兰爽,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10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兰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兰爽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203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兰爽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23号


   罪犯韩跃东,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2011年3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102号
刑事判决,认定韩跃东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韩跃东不
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改判
韩跃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跃东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24号


   罪犯冯金龙,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2011年3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6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冯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冯金龙
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判决,改
判冯金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冯金龙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06号


   罪犯张仰华,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2009年5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9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仰华
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改判
张仰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仰华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赵连山,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40号
刑事判决,认定赵连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连山服判,不上诉。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三复字第67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连山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丁成江,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1年5月20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19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丁成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丁成江
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改
判丁成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丁成江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1号


   罪犯慈春河,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09年6月10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慈
春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慈春河服判,不上诉。
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黑刑二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
交付执行。
   2011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25
号刑事裁定,将慈春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慈春河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2 号
   罪犯朴银浩,男,1983年12月4日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现在黑龙江省牡
丹江监狱服刑。
   2008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牡刑一初字第29号
刑事判决,认定朴银浩犯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朴银浩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黑刑三
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10月20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09
号刑事裁定,将朴银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朴银浩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4 号

   罪犯钟占武,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09年5月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牡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认定钟占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钟占武
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28
号刑事裁定,将钟占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钟占武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5 号
   罪犯李绪,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07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鸡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绪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黑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3日
作出(2009)刑五复47819317号刑事判决,改判李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2011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29
号刑事裁定,将李绪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绪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
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6号
   罪犯吴坤,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牡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坤不服,提
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改判
吴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2011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30
号刑事裁定,将吴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坤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7号
   罪犯王贵林,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1年8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认定王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贵林不服
,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09)浙刑一终字
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贵林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8号


   罪犯白建海,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牡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
判决,认定白建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白建海服判,不
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白建海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51号


   罪犯程恩江,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42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恩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程恩江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程恩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程恩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恩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程恩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程恩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恩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程恩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4年6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52号


   罪犯张世德,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鸡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世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张世德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42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将
季春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
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张世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世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世德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张世德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世德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张世德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世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3年6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3 号


   罪犯季春鹏,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黑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春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季春鹏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改判季春
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12月10
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将季春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
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3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季春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季春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春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季春鹏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季春鹏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季春鹏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季春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4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35号


   罪犯金国潭,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小学文
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国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金国潭不服,提
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浙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刑四复30216476号
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金国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将金国潭的刑罚减为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金国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金国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国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
分子,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
,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金国潭的改造考核成绩符
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金国潭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国潭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金国潭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国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36号


   罪犯金健,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庆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金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金健服判,不
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金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金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金健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金健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健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金健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37号


   罪犯梁河,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庆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梁河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0)黑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庆刑一初字
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梁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梁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梁河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梁河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河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梁河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梁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38号


   罪犯王辉,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
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王辉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辉服判,不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王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王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王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39号


   罪犯孙立业,男,蒙古族,1992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
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庆刑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立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立业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
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孙立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孙立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立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孙立业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孙立业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立业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孙立业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立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0号


   罪犯郑德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庆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郑德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德
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郑德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郑德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德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郑德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郑德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德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郑德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德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1号


   罪犯李进生,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小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52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李进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进生不服
,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进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进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李进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进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进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2号


   罪犯宋月宏,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服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伊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
判决,以宋月宏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宋月宏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
作出(2008)黑刑二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
)黑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将宋月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
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
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
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宋月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宋月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月宏系病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
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宋月宏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宋月宏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月宏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月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4号


   罪犯张立国,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兰西县,现在黑龙江省呼兰
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
刑事判决,张立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立
国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42号刑事裁
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76号刑事裁定,将张立
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
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立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立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立国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立国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国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张立国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立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5号


   罪犯王鑫磊,男,汉族,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少初字第1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鑫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鑫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鑫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鑫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鑫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王鑫磊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鑫磊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鑫磊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鑫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6号


   罪犯于全义,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全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于全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47号刑
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于全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
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
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于全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于全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全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于全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于全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全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全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7号


   罪犯何治强,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庆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何治强犯诈骗、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何治强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
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何治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何治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治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何治强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何治强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治强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何治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8号


   罪犯李春杰,男,汉族,1958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庆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李春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春杰不服,提出
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0)黑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春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春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李春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春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春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0号


   罪犯于文龙,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庆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于文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文龙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黑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于文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于文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文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于文龙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于文龙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文龙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文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9号


   罪犯徐长福,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113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长福犯强奸、抢劫、猥亵儿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长福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
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
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徐长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徐长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长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徐长福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徐长福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长福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长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4号


   罪犯张华,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华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
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张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张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8号


   罪犯李忠波,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忠波
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
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
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忠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忠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李忠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忠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忠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忠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5号


   罪犯卢彬友,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卢彬友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卢彬友服判,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
2月29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0年9月5日作出(
2010)黑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将卢彬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卢彬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卢彬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彬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卢彬友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卢彬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彬友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卢彬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3号


   罪犯张福军,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县,无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庆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张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福军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将张福军的
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福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福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军系病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
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福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福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福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2号


   罪犯张金宇,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13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金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金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金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张金宇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金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金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2号


   罪犯王福森,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以王福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福森不
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73号刑事裁
定,将王福森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
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福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福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福森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福森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森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王福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福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向明友,男,土家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
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浙绍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向明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浙刑三
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
执字第780号刑事裁定,将向明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
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
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向明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向明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明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向明友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向明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向明友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向明友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向明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7号


   罪犯蒋昌强,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庆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蒋昌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蒋昌强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蒋昌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蒋昌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昌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蒋昌强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蒋昌强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昌强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蒋昌强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蒋昌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6号


   罪犯张峰,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峰服判,不
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张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张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5号


   罪犯孔令波,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服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大刑一初字第5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令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孔令波
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
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
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孔令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孔令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孔令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孔令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孔令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1号


   罪犯雷月,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庆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雷月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雷月服判,不
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雷月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雷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雷月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雷月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月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雷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4号


   罪犯王喜庆,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庆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喜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5号刑
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喜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喜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喜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王喜庆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喜庆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庆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喜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3号


   罪犯李金鑫,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9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金
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
改判被告人李金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
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
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金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金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王喜庆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金鑫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鑫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金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2号


   罪犯周斌彬,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庆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斌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
斌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
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周斌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周斌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斌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王喜庆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周斌彬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斌彬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斌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1号


   罪犯刘悦,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悦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
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刘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刘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刘悦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悦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韩凤瑞,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少初字第4号刑
事判决,以韩凤瑞犯抢劫、盗窃、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韩凤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8)黑刑二终字第78号刑
事判决,改判韩凤瑞犯抢劫、盗窃、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71号刑事裁定
,将韩凤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
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韩凤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韩凤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凤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韩凤瑞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韩凤瑞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凤瑞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韩凤瑞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凤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3号


   罪犯田永林,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少初字第4号刑
事判决,以田永林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
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8)黑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
决,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将田永
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
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田永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田永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永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田永林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田永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永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田永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田永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6号


   罪犯张贤,男,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张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张贤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
9)黑刑一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
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将张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
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
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张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贤系病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
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贤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贤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贤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5号


   罪犯纪国良,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庆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李金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0)黑刑三终字第39
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纪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纪国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纪国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国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纪国良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纪国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鑫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纪国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0号


   罪犯于术金,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庆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于术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于术金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51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将于术金
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于术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于术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术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于术金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于术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术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于术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术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1号


   罪犯王忠岩,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庆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王忠岩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忠岩不服,提出
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黑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
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忠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忠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王忠岩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忠岩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岩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忠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6号


   罪犯吴高峰,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庆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吴高峰犯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
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0)黑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吴高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吴高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高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吴高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吴高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高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高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7号


   罪犯刘奎,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庆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奎不
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刘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刘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刘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刘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8号


   罪犯刘志,男,汉族,1946年6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志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
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刘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刘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系老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
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志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刘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9号


   罪犯李维广,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哈刑一初字第128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维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维广
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
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
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维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维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广系病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
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维广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维广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维广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维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沙占军,男,汉族,1951年7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沙占军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4
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沙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沙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沙占军系病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
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沙占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沙占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沙占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沙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0号


   罪犯邢成海,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高中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哈铁中刑初字第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成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乃振、姜桂芝经济损失人民币293
460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邢成海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乃振、姜
桂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邢成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将邢成海
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邢成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邢成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成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超额
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邢成海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邢成海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邢成海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邢成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邓金明,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金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启昌、姜启明、姜启桥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36.2
0元,邓金明承担48
436.20元。邓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
浙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金明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黑
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将邓金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
,于同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邓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邓金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
任务。罪犯邓金明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邓金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金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邓金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龚彦阁,男,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彦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玉双、赵岩经济损失人民币143
180.3元。龚彦阁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
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龚彦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龚彦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彦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龚彦阁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龚彦阁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彦阁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龚彦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6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4号


   罪犯王福学,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哈刑初字第309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福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5
)黑刑一终字第40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抢劫罪判处王福学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
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将王福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
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福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福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
干,较好的完成了各项劳动任务。罪犯王福学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福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学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福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5号


   罪犯贾墨君,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哈刑初字第309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墨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贾墨君与其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化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24
36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晶、史少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16
943.20元。贾墨君不服,提出上诉;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贾墨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5)黑刑一终字第402号刑
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42号刑
事裁定,将贾墨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
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8月
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
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贾墨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贾墨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墨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及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
干,罪犯贾墨君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贾墨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墨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贾墨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3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6号


   罪犯王志荣(曾用名张立平),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小
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255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个人全部财产
。王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
决,认定被告人王志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将王志荣
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志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志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
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志荣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
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志荣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荣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志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梁大宏,男,布依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浙温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梁大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梁大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
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398号刑事裁定,将梁大宏的刑罚减为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梁大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梁大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大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梁大宏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梁大宏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大宏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梁大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8号


   罪犯许磊,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
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许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磊
服判,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浙刑一复字第46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52
4号刑事裁定,将许磊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
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
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
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许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许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许磊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许磊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磊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9号


   罪犯魏德权,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40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德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魏德权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56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将魏德权
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魏德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魏德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德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劳动态度端正,在劳动中能够服从
分配,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魏德权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魏德权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德权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魏德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3号


   罪犯王吉林,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94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4
753.88元。王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吉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吉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吉林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吉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吉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吉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4号


   罪犯孙久华,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孙久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1       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1
523元。孙久华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67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将
孙久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
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孙久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孙久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久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
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
极参加生产劳动,为监区创造生产产值作出了积极努力,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孙久华的
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孙久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久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久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5号


   罪犯封立军,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封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黑刑二复字
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
定,将封立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
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
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
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封立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封立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封立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
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
任务。罪犯封立军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封立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封立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封立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4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3号


   罪犯祁殿明(曾用名祁鹏飞、祁小明),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
省肇东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少初字第7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祁殿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琴、杨晨昊、张凤娟、杨长春经济损失人
民币106
423元。祁殿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8)黑刑二终字第64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殿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42
号刑事裁定,将祁殿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
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祁殿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祁殿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祁殿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
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罪犯祁殿明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祁殿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祁殿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祁殿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3年4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2号


   罪犯韩朝云,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301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韩朝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韩朝云服判,不
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8月1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
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韩朝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韩朝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朝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
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
极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韩朝云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
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韩朝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朝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朝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04号


   罪犯何恩君,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何恩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4
404.70元。何恩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6
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何恩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何恩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恩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何恩君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何恩君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恩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何恩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05号


   罪犯刘廷忠,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刘廷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刘廷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66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刘廷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刘廷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廷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廷忠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刘廷忠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廷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刘廷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06号


   罪犯索树清,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索树清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索树清
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
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索树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索树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索树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索树清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索树清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索树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索树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07号


   罪犯刘云国,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鸡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云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5
900元。刘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5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
2月1日作出(2011)刑五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6月18
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刘云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上诉人刘云国限制减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
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
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刘云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刘云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云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云国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刘云国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云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刘云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08号


   罪犯王振,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王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对其限
制减刑。王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78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王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振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振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4号


   罪犯杜文宝,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文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被告人杜文宝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8
795.86元。杜文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2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杜文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杜文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文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杜文宝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杜文宝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文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杜文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5号


   罪犯郎宝成,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高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郎宝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郎宝成
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
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郎宝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郎宝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郎宝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郎宝成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郎宝成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郎宝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郎宝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6号


   罪犯李春双,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哈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李春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
246.17元。李春双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26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李春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李春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春双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春双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李春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7号


   罪犯边文才,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哈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边文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边文才服
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
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边文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边文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边文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边文才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边文才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边文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边文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韩武,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9
015.50元。韩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53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韩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韩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韩武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韩武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75号


   罪犯李志国,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58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华、杨春燕、杨春博、杨振国、李秀芳人民币172
453.6元。李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7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将李志国的刑罚减
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李志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志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罪犯李志国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志国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国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志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3年5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76号


   罪犯黄洪文,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36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洪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攀、王秀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
8
643元。黄洪文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45号刑
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洪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
判决。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将黄洪文的刑罚减
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黄洪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黄洪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洪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罪犯黄洪文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黄洪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洪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洪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77号


   罪犯苏德明,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88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德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苏德明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66号刑事裁定
,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德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将苏德明的刑罚减为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苏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苏德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德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罪犯苏德明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苏德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德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苏德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3年5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5号


   罪犯隋生田,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生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臣、杨立勇、杨丽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
288.40元。隋生田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隋生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隋生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隋生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
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隋生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隋生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隋生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隋生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6号


   罪犯高永强,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
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23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高永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永强不服
,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224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高永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高永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永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
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高永强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高永强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永强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永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7号


   罪犯王国辉,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无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于芹、于光因被害人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91
941元。王国辉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
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国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国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
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国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国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国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8号


   罪犯王自成,男,苗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
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自成犯强迫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自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浙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
成犯强迫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盗窃罪,改判王自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自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自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
劳动任务。罪犯王自成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自成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成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自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9号


   罪犯任万全,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任万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任万全服判,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
日作出(2009)沪高刑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
11)黑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将任万全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
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任万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任万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万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
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任万全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任万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万全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任万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2号


   罪犯许军,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许军犯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黑刑三
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9月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许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许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军犯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许军没有故意犯罪
,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许军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1号


   罪犯曲宝珠,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宝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曲宝珠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黑刑
三复字第6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9月9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曲宝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曲宝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宝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限制其减刑。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曲宝珠没有故意犯罪,无重
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曲宝珠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宝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曲宝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74号


   罪犯何振民,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
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哈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何振民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何振民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
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何振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何振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振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何振民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何振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振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何振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78号


   罪犯于德宇,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39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德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于德宇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于德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于德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德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于德宇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于德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德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德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79号


   罪犯张波涛,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145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张硕实、甘玉珍经济损失人民
币243
143元,其中,张波涛承担10%。宣判后张波涛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张波涛
的刑事判决。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波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波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波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波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波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0号


   罪犯张彦英,男,满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哈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张彦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彦英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
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彦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彦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彦英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张彦英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英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彦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6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1号


   罪犯关洪生,男,满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关洪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关洪生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
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关洪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关洪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洪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
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关洪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关洪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洪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关洪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6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2号


   罪犯常超,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70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常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常超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
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常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常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服
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常超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常超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超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常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3号


   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英文名:OKONESHNIKOVEGOR,曾用
名:大国沙),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俄罗斯联邦国籍,护照号码63No.7725830。
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哈刑二初字第121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奥果聂什尼可
夫·叶·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
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
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在劳动中能够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
·叶·阿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计分考核情况
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88号


   罪犯陶建国,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哈刑二初字第93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建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陶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
2011)黑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
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
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
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陶建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陶建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建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陶建国没
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陶建国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建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陶建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89号


   罪犯孟范发,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范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6
586.8元。孟范发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珍、宋可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孟范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孟范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范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限制减刑。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孟范发没有故意犯罪,无重
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孟范发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范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孟范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0号


   罪犯王彦,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5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相义、李淑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
215.02元。王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93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彦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彦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1号


   罪犯王振良,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80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李国才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振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振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执行期间,罪犯王振良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振良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王振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2号


   罪犯高海涛,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
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罚金人民币20
000元。高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高海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高海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
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
民币20000元。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高海涛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
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高海涛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海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高海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9号


   罪犯梁铁男,男,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大专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伊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梁铁男犯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王国强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
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梁铁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梁铁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铁男犯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死刑缓期执行期
满。执行期间,罪犯梁铁男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梁铁男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铁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梁铁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3号


   罪犯吴江,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6000元;与其他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刘晓升、刘子逸、刘子轩、贾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27            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升赡养费人民币16
26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逸、刘子轩抚养费人民币219
607.2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
005)高刑终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黑刑执
字第732号
刑事裁定书
,将吴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
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吴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吴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吴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吴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3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1号


   罪犯赵宇,男,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七刑初字第1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法
定代理人赵海君、于兴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淑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45
885.80元。赵宇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
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赵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赵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
。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极
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宇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赵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3号


   罪犯吴江,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6000元;与其他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刘晓升、刘子逸、刘子轩、贾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27            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升赡养费人民币16
26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逸、刘子轩抚养费人民币219
607.2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
005)高刑终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黑刑执
字第732号
刑事裁定书
,将吴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
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吴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吴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吴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吴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3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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