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3号
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英文名:OKONESHNIKOVEGOR,曾用
名:大国沙),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俄罗斯联邦国籍,护照号码63No.7725830。
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哈刑二初字第121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奥果聂什尼可
夫·叶·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
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
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在劳动中能够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
·叶·阿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计分考核情况
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奥果聂什尼可夫·叶·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3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88号
罪犯陶建国,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哈刑二初字第93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建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陶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
2011)黑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
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
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
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陶建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陶建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建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陶建国没
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陶建国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建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陶建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89号
罪犯孟范发,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范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6
586.8元。孟范发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珍、宋可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孟范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孟范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范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限制减刑。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孟范发没有故意犯罪,无重
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孟范发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范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孟范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0号
罪犯王彦,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5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相义、李淑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
215.02元。王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93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彦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彦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王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1号
罪犯王振良,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80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李国才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振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振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良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执行期间,罪犯王振良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振良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王振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2号
罪犯高海涛,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
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罚金人民币20
000元。高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高海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高海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
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
民币20000元。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高海涛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
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高海涛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海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高海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9号
罪犯梁铁男,男,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大专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伊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梁铁男犯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王国强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
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梁铁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梁铁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铁男犯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死刑缓期执行期
满。执行期间,罪犯梁铁男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梁铁男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铁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梁铁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3号
罪犯吴江,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6000元;与其他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刘晓升、刘子逸、刘子轩、贾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27 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升赡养费人民币16
26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逸、刘子轩抚养费人民币219
607.2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
005)高刑终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黑刑执
字第732号
刑事裁定书
,将吴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
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吴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吴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吴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吴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3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1号
罪犯赵宇,男,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七刑初字第1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法
定代理人赵海君、于兴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淑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45
885.80元。赵宇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
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赵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赵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
。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极
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宇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赵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3号
罪犯吴江,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6000元;与其他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刘晓升、刘子逸、刘子轩、贾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27 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升赡养费人民币16
26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逸、刘子轩抚养费人民币219
607.2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
005)高刑终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黑刑执
字第732号
刑事裁定书
,将吴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
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吴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吴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悔
改表现,罪犯吴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吴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3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