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程恩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2:5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51号


   罪犯程恩江,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42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恩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程恩江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程恩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程恩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恩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程恩江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程恩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恩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程恩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4年6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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