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0号
罪犯王彦,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5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相义、李淑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
215.02元。王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93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彦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彦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王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