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自成强迫卖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3:0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8号


   罪犯王自成,男,苗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
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自成犯强迫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自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浙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
成犯强迫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盗窃罪,改判王自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自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自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各项
劳动任务。罪犯王自成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自成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成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自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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