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3:1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08号


   罪犯王振,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王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对其限
制减刑。王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78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王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振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振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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