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吉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3: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63号


   罪犯王吉林,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94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4
753.88元。王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吉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吉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吉林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吉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吉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吉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