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2号
罪犯许军,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许军犯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黑刑三
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9月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许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许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军犯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许军没有故意犯罪
,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许军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许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