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向明友,男,土家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
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浙绍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向明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浙刑三
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
执字第780号刑事裁定,将向明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
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
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向明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向明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明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向明友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向明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向明友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向明友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向明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