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张福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3:2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3号


   罪犯张福军,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县,无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庆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张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福军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将张福军的
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福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福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军系病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
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福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福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福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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