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1号
罪犯赵宇,男,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七刑初字第1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法
定代理人赵海君、于兴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淑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45
885.80元。赵宇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
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赵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赵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
。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达标。其积极
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宇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赵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宇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