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赵连山,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40号
刑事判决,认定赵连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连山服判,不上诉。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三复字第67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赵连山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