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6号
罪犯张贤,男,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张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张贤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
9)黑刑一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执
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将张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
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
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张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贤系病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
格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贤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贤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贤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