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卢彬友抢劫、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3:3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65号


   罪犯卢彬友,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卢彬友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卢彬友服判,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
2月29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0年9月5日作出(
2010)黑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将卢彬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卢彬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卢彬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彬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卢彬友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卢彬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彬友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卢彬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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