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韩武,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9
015.50元。韩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53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韩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韩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韩武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韩武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韩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