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纪国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3:4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5号


   罪犯纪国良,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庆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李金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0)黑刑三终字第39
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纪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纪国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纪国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国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劳动,努力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纪国良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纪国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鑫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纪国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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