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43 号
罪犯季春鹏,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黑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春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季春鹏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改判季春
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12月10
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将季春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
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3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季春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季春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春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季春鹏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季春鹏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季春鹏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季春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4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