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57号
罪犯宋玉河,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24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玉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9
376.25元。宋玉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黑刑二终字第
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
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宋玉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宋玉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玉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宋玉河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宋玉河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玉河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玉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34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