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7号
罪犯张波,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聚众斗殴、赌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
287.50元。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张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张波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波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
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