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36号
罪犯韩晓庆,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晓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4
025.30元。韩晓庆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
7月4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增顺犯故意杀
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
失人民币362
121.25元。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韩晓庆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
理由,建议将韩晓庆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晓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韩晓庆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韩晓庆计
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晓庆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晓庆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