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92号
罪犯张德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7
564元。张德军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2009)黑刑一复字第54号刑事
裁定,予以核准;于2011年12月10日以(2011)黑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德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张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张德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张德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4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