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孙德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1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50号


   罪犯孙德金,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佳刑一初字第30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德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德金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改判孙德
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
以(2012)黑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
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
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
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孙德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孙德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德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孙德金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孙德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德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德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34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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