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43号
罪犯耿喜才,男,满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喜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
611.35元。耿喜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
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耿喜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耿喜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喜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耿喜才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耿喜才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耿喜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耿喜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