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梁宝国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1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3号


   罪犯梁宝国,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伊中刑一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7
187.50元。梁宝国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2012)黑刑三复字第28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
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梁宝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梁宝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梁宝国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减刑建议书在公示期间,无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梁宝国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宝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梁宝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О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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