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14号
罪犯周景先,男,汉族,1942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景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 267
50元。周景先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
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
2014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
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周景先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周景先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景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周景先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减刑建议书在公示期间无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周景先
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景先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周景先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