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崇柏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2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56号


   罪犯李崇柏,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7刑事判决,以被
告人李崇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崇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6作出(
2010)浙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8月25以(2012)浙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将李崇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李崇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崇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崇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崇柏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崇柏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崇柏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崇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34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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