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汪明轩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2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21号


   罪犯汪明轩,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高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绥中法刑少初字第2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明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汪
明轩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黑刑一终字第97-
1号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明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38号刑事裁定,将汪明轩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汪明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汪明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明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续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汪明轩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明轩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汪明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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