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张安邦,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金中刑一初字第8517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安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2
750元。张安邦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作出(2010)浙刑一
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改判张安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黑刑执字第662号刑事裁定,将张安邦的刑罚
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张安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安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安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安邦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张安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邦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安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33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