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曲伟峰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2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52号

罪犯曲伟峰,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呼兰监狱服刑。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佳刑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曲伟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曲伟峰限制减刑。曲伟峰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
以(2012)黑刑二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
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
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曲伟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曲伟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伟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曲伟峰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减刑建议书在公示期间,无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曲伟峰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伟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曲伟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О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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