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08号
罪犯高峰,男,满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高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峰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2月10日以(2011)黑刑执
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
2014年3月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
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高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高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
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高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高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高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3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