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05号
罪犯杨朝,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杨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杨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0)黑刑一终字第4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3月月27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杨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杨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
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杨朝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杨朝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朝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4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