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35号
罪犯李增顺,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高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服刑。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以被告人李增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8
787.50元。李增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
0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增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李增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
理由,建议将李增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增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李增顺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增顺计
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增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增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