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任志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4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22号


   罪犯任志超,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志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1
185.50元。任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
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任志超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原判,改判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8
428.50元。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将任志超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任志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赵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志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续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任志超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志超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任志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33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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