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39号
罪犯王玉军,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庆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军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
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
民币361
015元。王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74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玉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王玉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王玉军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玉军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玉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