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吴国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4:5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19号


   罪犯吴国,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大专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哈刑一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
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吴国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
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
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吴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吴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吴国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
功表现。
   另查明,减刑建议书在公示期间无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吴国计
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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